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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9日廢字第40-106-03005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10時 5分許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執行生物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感染性廢棄物之血液透析迴流
    管、手術手套置於室溫下,且感染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冰箱內放置其他醫療用品,並未將感
    染性廢棄物貯存於冰箱等情形,審認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貯存、清理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開立106年2月13日第F2125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以106年3月9日廢字第40-106-03005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
    條,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7826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之事業,係指......醫療機
      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條第二項(按:應為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種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於醫療、醫事檢驗......
      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
      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節錄):
      ┌──────────────┬─────────────────────┐
      │項目            │成分與說明                │
      ├──────────────┼─────────────────────┤
      │三、感染性廢棄物      │                     │
      ├──────────────┼─────────────────────┤
      │(五)手術或驗屍廢棄物   │指使用於外科手術治療、驗屍或解剖行為而廢棄│
      │              │之衣物、紗布、覆蓋物、排泄用具、褥墊、手術│
      │              │用手套。                 │
      ├──────────────┼─────────────────────┤
      │(七)透析廢棄物      │指進行血液透析時與病人血液接觸之廢棄物,包│
      │              │括拋棄式導管、濾器、手巾、床單、手套、拋棄│
      │              │式隔離衣、實驗衣等。           │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
      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
      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
      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
      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
      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
      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
      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第一項貯存期限,
      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
      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
      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
      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7                 │
        ├───────────┼──────────────────┤
        │違反法條       │第36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           │及設施不符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稽核時,訴願人診所確實有冰箱存放,但因抽檢人員認定冰箱不符規定,在未
        開出勸導單及任何告知應改善事項及期限下,即貿然施予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
     (二﹚原處分機關大可先對訴願人限期命其改善或以最低額度之罰鍰進行裁罰,即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造成之損害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方法貯存、清理感染性
      廢棄物,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3日舉發通知書、收文號第106307826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開出勸導單及告知應改善事項及期限即貿然裁罰,及可先限
      期命其改善或以最低額度之罰鍰進行裁罰云云。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
      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
      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規定;貯
      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
      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
      應標示貯存溫度;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1項、第53條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8條所明定。次按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及附表三規定,手術用手套及進行血液透析時與病人
      血液接觸之廢棄物,包括拋棄式導管、濾器等係屬生物醫療廢棄物,而查本件訴願人所
      使用之血液透析迴流管、手術手套,屬感染性廢棄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方式貯存、清理
      等,始為合法。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78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內容略以:「......現場在10樓會同員工......,發現該診所每日所產生感染性
      廢棄物量很多......,每週清除1次,上次是2月8日,下次是2月15日......,目前已堆
      放超過 5日,依規定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
      封盛裝,顯示該診所貯存不符合規定,隨意放置,現場據員工表示有冰箱貯存,但是冰
      箱內容量太小,只貯存一般醫療用品,無法證明該診所感染性廢棄物有依規定貯存。該
      診所違反廢清法規定,依法告發......。」有採證照片影本 5幀附卷可稽。且據採證照
      片影本所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記載顯示,收受日期是106年2月 8日,
      惟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3日稽查,已逾5日;是訴願人將感染性廢棄物棄置常溫逾5日
      ,顯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之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者,以
      1 日為限不符。則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 2款並無勸導或須先行命行為人改善未果後始得裁
      處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為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乃訂定發
      布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處罰基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所處 6萬元罰鍰,係法定最低
      額度,並無造成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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