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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6年4月5日北市環清
    字第 1063167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
      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直屬清潔隊機動分隊新建工程採購案」,由訴願
      人以新臺幣(下同)597萬元得標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與環保局簽訂契約書;
      嗣 105年間因訴願人未依相關核定圖說施作,亦未依契約修正相關電力設施設備,以致
      無法報竣憑接正式用電,經環保局以 105年9月29日北市環清字第10536436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局『直屬清潔隊機動分隊新建工程』辦理申報屋內
      線竣工一案......說明:一、旨案已完成驗收結算,經核算剩餘履約保證金 16萬1,462
      元未領,依契約第47條規定:『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
      金優先抵繳......。』,該履約保證金本局已轉為保固保證金,後續如有待改正事項,
      本局仍依契約規定向貴公司求償,本案保固為期2年(104.02.13~106.02.12),保固期
      間貴公司仍需依契約第46條規定保固。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催請申報屋內線
      竣工通知單』,本局即委請相關技術人員辦理報驗竣工,惟經現勘現況相關電力設施設
      備,不符台電核定『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故無法報竣接電,經本局再委請技術人
      員重新審視,修正至符合台電核定『電力設備工程圖說』,並完成申報接電,經報價所
      需經費計9萬4,815元,惠請貴公司協助於 105年10月15日前向台電辦理報請竣工接電事
      宜,逾期將依契約第49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
      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所需費用將於未領剩餘款扣除。」惟訴願人逾限仍未
      依契約修正相關電力設施設備,環保局乃另尋廠商修正。
    三、嗣訴願人以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2日保固到期為由,以106年2月10日(106)北環字第1
      0602-1號函向環保局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16萬1,462元,經環保局以106年4月5日北市環
      清字第 106316702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退還『直屬清潔隊
      機動分隊新建工程』保固款一案......說明:......三、本案電力設施設備部分,因貴
      公司未依相關核定圖說施作,以致無法報竣,該部分本局通知貴公司未獲回應(該公司
      當時停業中),爰依契約第 49條第3項,委請其他公司施作,所需費用依契約第46條第
      6項,由本案保固保證金項下支付。四、保固保證金原為16萬1,462元,扣除電力設施設
      備部分支出 4萬7,565元,剩餘保固保證金為11萬3,897元。五、若有疑義,請貴公司於
      文到10日內提出相關證明,函送本局。」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環保局106年4月5日北市環清字第10631670200號函,係該局依訴
      願人106年2月10日(106)北環字第10602-1號函,就該局與訴願人間因政府採購事件之
      履約爭議所為函復,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立於行政機關地位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
      環保局上開函文如有爭執,應循民事救濟或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辦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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