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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7日(機)字第21-106-04
00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xx-
xxx機車(出廠年月:84年4月,發照年月:84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 1
06年3月21日105檢00028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
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21日D886725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4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759400號函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 7日(機)字第21-106-0400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3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長期未使用,無法發動,訴願人於106年3月21日將系爭
機車牽至○○機車行維修並檢測排氣。維修人員更換零件後,竟不立即進行排氣檢測,
要訴願人騎20分鐘再返回檢測,稱如此可用乾淨汽油清理化油器。訴願人返回車行途中
即遭原處分機關攔檢,因機車尚待維修,檢測結果當然不合格。該機車行為原處分機關
委託並指導之機車排氣定檢站,訴願人係完全遵照維修人員指示,此案應屬維修過程中
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責任不能歸咎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106年 3月21日105檢00028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
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檢測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係依機車排氣定檢站維修人員指示,先騎20分鐘再進行檢測,路上
遭原處分機關攔檢,檢測結果當然不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
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
。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
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
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
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
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
測結果,應堪肯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為攔檢時
系爭機車之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於行駛途中排放空氣污染
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雖主張於維修時遭攔檢云云,仍難據此而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
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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