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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1日廢字第41-106-0416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 4月7日14時5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茶包、棉花棒、衛生紙及除塵紙等)棄置於本市內湖
    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
    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4月7日第X9048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4月10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822100號函
    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21日廢字第41-106-04
    16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9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6年5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垃圾包內容物茶包、棉花棒、衛生紙皆為訴願人口袋內的垃圾,並
      非家戶垃圾,確實為訴願人在外產生。對本件裁處不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5.15稽收
      字第 10631139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垃圾包內容物茶包、棉花棒、衛生紙皆為訴願人口袋內的垃圾,並非家戶
      垃圾,確實為訴願人在外產生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6.5.15稽收字第10631139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查本案係本隊於 106年4月7日下午14時50分許,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亂丟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市民○○○君步行將垃圾
      包棄置於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遭本隊稽(巡)查人員當場查獲,經查看內含物為塑
      膠袋、使用過的棉花棒、牙籤、衛生紙、沖泡過之茶包......等混合垃圾後......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予以告發......四、○君於丟棄垃圾包時遭本隊稽(巡)
      查人員當場查獲時......行為人○君雖表示該包垃圾係於辦公室及住家信箱產生,本隊
      稽(巡)查人員亦告(知)該場所產生之垃圾亦應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交付垃圾
      車收運,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仍
      依法告發......。」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
      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茶包、棉花棒、衛生紙及除塵紙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垃圾,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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