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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機字第21-106-0503
    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大型重機﹝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月,發照年月:93年5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
    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
    以106年2月24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600052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年3月2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6年3月
    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2日D8863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
    定,以106年5月11日機字第21-106-0503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國外工作,無法在106年3月22日前完成定期檢
      驗,待返臺後將儘速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原發
      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3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93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5年4月至6月)實施105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6年3月21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
       06年2月24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600052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在國外工作,無法在106年3月22日前完成定期檢驗,待返臺後將儘
      速完成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
      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
      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 105年4月至6月)既未辦
      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
      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
      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及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6年3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戶籍及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如因人在國外無法於期限內辦理
      檢驗,亦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且該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說明三已載明若車輛有其
      他因素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並去電確認以利辦理展延事宜;惟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
      ,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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