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6日音字第22-106-02004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
    ○○路○○號前工程施工影響環境安寧(屬第 3類管制區,下稱系爭工地),稽查人員於是
    日上午10時 5分前往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作業產生噪音,經於系爭工
    地周界外測得現場破碎機具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
    同)均能音量為76.4分貝,背景音量為60.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6.4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2分貝,乃以 105年12月15日N060273號通知書限訴
    願人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系爭工地負責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8日再次接獲民眾檢舉,當日上午8時26分許派員前往
    稽查,測得系爭工地現場破碎機具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81.8分貝,背景音量為63.7分
    貝,修正後音量為 81.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乃以105年12月28日N060277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系爭工地負責人○○○及會同人員○○
    ○簽名收受,並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
    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 2月16日音字第22-106-02004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及 6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
      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20Hz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十四、營建工
      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
      施工行為。」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
      至 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
      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
      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
      ( 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
      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
      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
      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
      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
      公尺以上......。」
      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
      │制區\量 \段 \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音量   │第一類  │ 44 │ 44 │ 39 │ 67 │ 47 │ 47 │
      │(Leq 或Leq,LF)├─────┼──┼──┼──┼──┼──┼──┤
      │       │第二類  │ 44 │ 44 │ 39 │ 67 │ 57 │ 47 │
      │       ├─────┼──┼──┼──┼──┼──┼──┤
      │       │第三類  │ 46 │ 46 │ 41 │ 72 │ 67 │ 62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量   │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Lmax)    │第三、四類│        ├──┼──┼──┤
      │       │     │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
      │             │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四│
      │             │  倍裁處之。               │
      │             │……                   │
      │             │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
      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
      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議
      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噪音檢查時,依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測量前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校正,
        且須現場測定風速,請提供現場攝錄影像、測定及校正數據。
     (二)針對2次稽查之檢測儀器,是否有依規定定期檢定及校正,請說明並提出證明。
     (三)倘原處分機關有噪音量測之程序上瑕疵,縱然訴願人營建行為噪音測定結果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值,仍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訴願人承攬臺北市政府圓環拆除工程,除
        承受工程期限上之壓力,亦須盡力避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惟拆除工程實難免
        卻噪音之產生,該次舉發倘彼此皆有操作上瑕疵,訴願人將研採更新減噪工法,降
        低噪音對環境影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地工程施工所產生噪音音量,其
      修正後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後,仍遭民眾檢舉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N060273號、105年12月28日N06
      0277號通知書、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79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倘原處分機關有噪音量測之程序上瑕疵,縱然訴願人營建行為噪音測定結
      果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仍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
      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
      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
      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
      ,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
      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 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
      900 號公告意旨自明。復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
      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
      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
      圖等經過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RION NL-32型噪音計
      及LUTRON AM-4220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
      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財團
      法人○○中心校正報告、○○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查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系爭工地稽查,發現訴
      願人因施工作業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業以105年12月15日N060273號通知書限訴願人
      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前改善完成;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於 105年12
      月28日仍遭民眾檢舉違反噪音管制法,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2月28日N060277號通知書
      告發,並以106年 2月16日音字第22-106-0200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7萬2,000元罰鍰及
      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據上,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工地違反噪音管制法,業已給予訴願人
      限期改善之機會,惟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另由答辯
      卷所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79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略以:「......
      一、......職等遂於105年12月28日8時26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於該工區周界外量
      測該工程破碎機作業音量為81.8分貝,背景音量為63.7分貝(噪音計校正之標準音源:
      94dB,1000Hz;量測前校正值:93.7 dB,量測後校正值:93.7 dB ,現場風速 2.6m/s
      且無雨),逾本市第 3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已違反噪音管
      制法相關規定。二、本案施工廠商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經限
      期改善(第一次違規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限期105年12月18日前改善完成)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職等遂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掣單告發,並現場交由該工
      程現場負責人(○君)簽收無誤。三、本案違規當下拍攝之彩色照片如罰單檢附之附件
      ;另有關本案所使用之噪音計及風速計與校正器等儀器皆依規定定期檢定......經再次
      檢視本案告發查證資料無誤......。」此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單記載音源名稱「破碎機」及原處分機關噪音現場量測記錄表環境噪音等相符。是本件
      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訴願人於系爭工地施作工程
      之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且經系爭
      工地現場人員簽收通知書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倘噪音
      量測之程序上瑕疵一節,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地經限期改善後,其音量達81.8分貝,仍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超出值9.8分貝,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1萬8,000元4倍罰鍰,
      計7萬2,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