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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廢字第41-106-05052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 4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尿布及衛生紙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
    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
    06年4月17日第X9319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106年5月 3日廢字第41-106-0505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發現住家旁遭人棄置垃圾,為維護環境清潔,將垃圾攜
      至垃圾箱丟棄,且訴願人非累犯,卻遭稽查人員不當告發;稽查過程漏洞百出,不符稽
      查程序;無證據顯示該垃圾為訴願人所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
      0631418900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發現住家旁遭人棄置垃圾,乃將垃圾攜至垃圾箱丟棄;訴願人非累
      犯,卻遭稽查人員不當告發;無證據顯示該垃圾為訴願人所有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戶外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為提供行人投置
      行走期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嚴禁投入家戶垃圾包及其他廢棄物。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141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職於106年4月1
      7 日07時前往案址執行違規垃圾包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勤務,在07時40分發
      現行為人○君將垃圾包放置於清潔箱內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告知
      違規事實,現場開立告發單由○君確認後簽收。本案職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如確因公益協助撿拾垃圾,可比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違規垃圾包及免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向
      當地里辦公處索取公益袋使用盛裝,再交由原處分機關清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尿布及衛生紙等,並認係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稽查及舉發過程業據其於上開簽辦單說明在案,尚無違誤。訴願人僅空言指摘稽查程
      序漏洞百出,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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