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8日廢字第41-106-0421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市文
山區○○街○○巷○○號旁,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塑膠類),乃拍照採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以 106年4月10日第X9252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 106年4月 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19日
北市環稽字第106308847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4月
28日廢字第41-106-0421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6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6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8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民間垃圾回收站當義工,因此站出來盡一己之力,勸導回
收分類,但有些可回收之物,因潮溼而無法回收,如水果套袋,量實在非常大,但仍覺
應該為地球、台灣盡一份力,於是帶回家晾乾回收,卻遭原處分機關開罰;請原處分機
關重視,並提出解決方法。寄上水果包裝袋乙個,試問晒乾就可回收,訴願人花心力還
被冠上髒亂罪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塑膠類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8847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民間回收站義工,為盡一己之力,勸導回收分類,但有些可回收之物
,因潮溼而無法回收,如水果套袋,於是帶回家晾乾回收,卻遭原處分機關開罰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
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06308847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1060410/11
00發現行為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附件照片,確實影響環境衛生......。」等語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於路旁堆
置雜物致污染環境,縱其堆置行為係出於回收之意,仍無解其因堆置回收物而已另造成
環境污染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