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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日住字第20-106-05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於民國
    (下同)106年3月24日18時51分許,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42,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4月12日Y0330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5月2日住字第20-106-05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 106年5月18日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 4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5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0440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6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
      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
      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
      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
      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
      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
      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 域 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以外地區│(3)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1)達1000%者,A=3.0               │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 1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 2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30日業經檢測合格,且該次檢測至今未變更廚
      具設備或使用方式,原處分機關前後 2次派員於同一地點針對相同設備檢測,結果卻大
      相逕庭,實難甘服;縱訴願人違反相關行政義務而應受裁罰,原處分機關直接裁處訴願
      人30萬元,係裁量怠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經採
      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42,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衛宇檢驗
      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P106A0360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年6月 6日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30日對其進行檢測合格,且該次檢測至今未變更
      廚具設備或使用方式,前後 2次於同一地點針對相同設備檢測,結果卻大相逕庭;原處
      分機關裁處訴願人30萬元,係裁量怠惰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值為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係105年7月4日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環保署86年10月 9日環署空字
      第 42007號函釋意旨,其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依衛宇檢驗公
      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P106A0360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載,該公
      司於106年3月24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為242,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達1000%);另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年6月 6日
      簽文影本載以:「一、『○○有限公司』自開業以來,因其使用燃柴方式烹飪料理,致
      使該址周邊住戶皆受影響,多次透過臺北市民熱線、民意代表等......向本稽查大隊陳
      情......本大隊到達現場,於其排放口確實有發現味道之虞,多次勸導店家更改其烹飪
      方式、調整排風口位置及加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能......二、該店雖於 105年11月
      30日經本局委辦廠商『○○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合格,惟鄰近居民仍一再陳情共計達11
      次,經稽查人員於現場認定確有異味污染之虞,且查察其防制設施,該店現場人員亦未
      提供設備之保養紀錄......無法確認該店是否有盡到維護保養之責任,遂於106年3月24
      日前往該店,經由本局委辦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制定之『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於該址後方排放口進行採樣,並交由該公司進
      行檢測,採樣時已確認鄰近排放口未有其他烹飪情(行)為致異味污染物排放干擾採樣
      ,且當日已請所有陳情人確認異味污染物具一致性......。」等語。據上,訴願人從事
      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實測值為 242,超過排放標準值10,足堪認定。參酌前揭
      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凡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氣味之污染物即為異味污染物,而不論該異味成分為何。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訴願人雖曾於 105年11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委辦廠商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合
      格,惟並未限制經檢測合格後半年內不再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本件訴願人既經檢
      測認定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值,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公告,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30萬元(A×B×C×10萬元=
      3×1×1×10萬元=3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及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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