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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6日廢字第41-106-0418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 4月24日16時4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菸蒂丟棄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 4月24日第X9327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105年4月29日已有相同違規情節,經以105年5月2日廢字第41-105-0500
36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在案,本次為1年內第2次違規,爰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
年4月26日廢字第41-106-0418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系爭裁處書於106年5月
1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
關以106年5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984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 5月9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2日補具訴願書,6月20日及8月3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備註:……五、一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一年……。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吸完菸均會熄滅菸頭,並將菸蒂放在口袋,直到有垃圾桶再
丟棄,原處分機關所拍影像角度有誤差,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亂丟菸蒂,況該舉發點並
非只有1個菸蒂。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且係1年內第2
次相同違規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06年4月24日第X932757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1
05年5月2日廢字第41-105-050036號裁處書、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0984900號、第
1063321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吸完菸均會熄滅菸頭,並將菸蒂放在口袋,直到有垃圾桶再丟棄,原處
分機關所拍影像角度有誤差,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亂丟菸蒂,況該舉發點並非只有 1個
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32146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2.取締過程中......質問本隊(你有
拍到嗎?),職表示全程有錄影......○君才沉默不語至簽收 3.取締過程中職未提到
禁煙(菸)區吸煙(菸)違法,未提到跺腳熄煙(菸),明顯與陳情內容不符......。
」等語,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錄影採證,且
掣發106年 4月24日第X932757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證明系爭違規地點僅有 1個菸蒂,且無訴願人所稱拍攝角度問
題;是訴願人逕將菸蒂丟棄在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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