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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三字第106001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廢字第41-106-0513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18時1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尿布等家戶垃圾),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
06年4月18日第X9282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6年5月11日廢字第41-106-0513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尿布係幼兒於行走期間因生理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故為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並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尿布等家戶垃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631478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尿布係幼兒於行走期間因生理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故為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並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631478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路○○號前常遭
民眾反映行人專用清潔箱常遭民眾投置家戶垃圾,致產生髒亂惡臭情事,本隊於 106年
04月18日18時15分於上址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時見○君騎乘機車車號:xxx-xxx 前來丟
棄一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離去,本隊便上前請其一同檢視丟棄垃
圾包內容物,經檢視內容物為使用過尿布 4片,現場卻未發現小孩,依經驗法則判斷非
屬行人行進間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且被通知人○君亦當場說明係垃圾由家裡拿出來
的,故告知上述丟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行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現場依法開立 X928296號舉發通知書並交○君簽名收受......。」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查認係屬家戶垃圾,已足認定原
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1,2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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