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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三字第106001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廢字第41-106-0513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 4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陶瓷鍋)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 4月17日
第X9319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106年 4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
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9349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5月11日廢字第41-106-0513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6月16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6年5月11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家中之陶瓷鍋老舊破損,不堪使用,因欲前往公車站牌搭乘公車赴台大醫院
就醫,沿途正好有行人專用資源回收箱,所以順便置入箱內等待回收,並未造成污
染環境。又原處分機關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有關先行勸導
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網站資源回收分類與回收時間一覽表揭示,立體類不可回收:布偶、絨
毛玩具......。其中並無陶瓷鍋列入不可回收項目,據此訴願人認定陶瓷鍋為可回
收物,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訴願人惟恐清潔人員受傷害,將破損之陶瓷鍋特別使
用較厚的米袋包妥後選擇日間再處置,善心的作為反而受到處罰,情何以堪?
(三)本案地點同時有堆積廢棄物之三輪車占用人行道,原處分機關對於有妨礙市容觀瞻
的行為不管,對於並無污染環境事實之訴願人反而科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106年4月20日稽收字第10630934900號、106年6月16日稽收字第10631436700號簽辦單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網站資源回收分類與回收時間一覽表,其據以認定陶瓷鍋為可
回收物,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本案地點有堆積廢棄物之三輪車占用人行道,原處分
機關對於有妨礙市容觀瞻的行為不管,對於並無污染環境事實反而科予處罰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6年 6月16
日稽收字第10631436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106年4月1
7 日08時於案址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在08時15分發現行為人○君丟棄未使用本市專用
袋之垃圾包(內有廢棄陶瓷鍋等)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即離去,職便向(上)前出示
證件,告知其違規事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由○君確認後簽收。二、經查○君丟棄
之內容物為廢棄陶瓷鍋等,明顯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等
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又陶瓷鍋不論是否屬資源垃圾,其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訴願人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即已違規,
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堆積廢棄物之三輪車占用人行道一節,亦應由主管機關另
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其所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一節;查該作業程序係原處分機關為使所屬各單位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稽(巡)查人員於進行告發取締前之查證作業過程有統一之作
法而訂定之作業程序,其第3點第3款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
....(三)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方法或設施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
定,但尚未造成污染環境者。」據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4005700號
函補充答辯意旨所示,稽查人員就取締方式得依個案裁量;且查有關本件之違規情形,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既未有告誡或勸導之規定;又本件訴願人將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明確,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逕予裁罰,核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尚難以上開作
業程序規定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人之其餘主張,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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