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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三字第106001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7日廢字第41-106-03104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 ......主旨:不服廢字第14-106-031048號(附件一)......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3月7日廢字第41-106-031048號裁處書影本,訴
      願人應係誤植發文字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7日廢字第41-106-03
      1048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6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發現有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類、塑膠等雜物),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巷○○號前,乃拍照採證,並經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掣發106年2月8日第X90324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 106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
      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506800號函復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7日廢字第41-106-0310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等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6月14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6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7月14日(星期五)。惟訴願
      人於106年7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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