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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5. 府訴三字第106001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6年7月20日第BQ914369
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等情,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
觀瞻,經派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上午 9時30分許勘查屬實,並查得系爭土地
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計 7人所共有。環保局乃以106年7月20日第BQ914369號等 7
件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等 7名共有人改善。訴願人
不服其上開通知單,於106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環保局106年7月20日第BQ914369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核其內容僅係
該局勸導訴願人依限改善環境,未依限改善完成,將依法舉發,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依限改善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核屬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據環保局答辯略
以,經再次派員查察,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及髒亂業已改善完成,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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