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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5. 府訴三字第106001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第X928557號舉發通知書
    及106年 5月25日廢字第41-106-0528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5月3日第X92855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5月25日廢字第 41-106-052875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3日16時1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菸蒂丟棄在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5月3日第X9285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於105年5月17日已有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31
    日廢字第41-105-053204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在案,本次為1年內第2次
    違規,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
    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5月25日廢字第 41-106-0528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X928557 廢字第41-106-052875......本人因丟煙蒂收
      到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第X928557號舉發通知書及
      106年 5月25日廢字第41-106-052875號裁處書均有不服;且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6年7月11日)距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6年5月25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5月3日第X92855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6年5月25日廢字第 41-106-052875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次(含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備註:......五、一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一年......。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二、本件訴願
      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丟菸蒂第 1次罰1,200元,為何這次處3,600元,何況訴願人經濟困
      難,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此罰鍰也繳交不出,希望能通融,以後會注意,不亂丟菸蒂
      。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且係 1
      年內第2次相同違規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31日廢字第41-105-
      053204號裁處書、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65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丟菸蒂第 1次罰1,200元,為何這次處3,600元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65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 106年5月3日16點10時(按:分),於中正區○○
      街取締亂丟煙蒂勤務時,發現○小姐正在抽煙,經錄影採證,職立即上前攔查並出示證
      件,並告知○小姐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小姐也承認今年是第一次亂丟煙蒂,故
      開單告發......。」等語,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
      ,並錄影採證,且掣發106年5月3日X928557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訴願人逕將菸蒂丟
      棄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且本件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規,而予以加重裁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6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一節,查原處分機關訂
      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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