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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7. 府訴三字第106001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6日廢字第41-106-0530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駕駛,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上午8時38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以106年5月8日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到案說
    明。訴願人之母○○○於106年5月18日代訴願人到案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掣發 106年5月18日第X9323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106年5
    月22日書面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184900號函復在案。原處
    分機關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5月26日廢字第41-106-05307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6年6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上騎車在路上發現有廣告宣傳單散落地面,即撿拾廣告宣
      傳單裝進塑膠袋內,拿至資源回收桶回收。該地點設置有一般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並
      未標明資源回收桶亦僅供行人使用。訴願人並未授權任何人至萬華區清潔隊說明,原處
      分機關不應僅憑錄影設備進行告發,應舉證內容物為家庭廢棄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等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系爭機車車號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8日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35
      5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撿拾地上廣告宣傳單至資源回收桶回收,該資源回收桶並未標明僅供
      行人使用;原處分機關不應僅憑錄影設備進行告發,應舉證內容物為家庭廢棄物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063355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三、......訴願人表示
      其將垃圾包放置於資源回收桶內,惟經審視影片,訴願人實際上是將垃圾包棄置於一般
      垃圾桶內......且垃圾包內容物明顯非僅有所述之廣告紙張而已......。」等語。另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車上之垃圾包攜至人行道上之
      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之連續畫面,經核與該簽辦單查復內容相符,系爭垃圾包自非屬行
      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
      有將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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