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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6日廢字第41-106-0634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查認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果皮、紙類及瓶罐等)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
    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 5月22第X9330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5月23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1日案件編號第T10-1060523-00282號
    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 6月26日廢字
    第41-106-0634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道原處分機關有定點收垃圾及定點在何處,且訴
      願人上班時間為下午 2時30分至11時30分,無法在垃圾車來的時間倒垃圾。家中雖有母
      親及妻子,但母親患有老人痴呆症,需要有人在旁陪伴,離開時間不能很長,而妻子因
      有身孕,無法用跑的去倒垃圾。訴願人即使上白天班也無法倒垃圾,因凌晨早起,晚上
      要早點睡,無法配合晚上收垃圾的時間。訴願人當場有請巡查員去家中查看狀況,巡查
      員不肯;照顧失智症病患非常辛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T10
      -1060523-00282號、第 1063455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家人皆無法配合晚上收垃圾的時間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455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復內容載以:「1.本案乃民眾陳情環境髒亂案件,於案址發現○君騎乘電動車,丟
      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離去,隨即上前攔查,表明身份(分)告知其行為違規
      。經查垃圾包內有衛生紙、果皮、瓶罐、紙類為家戶垃圾,是以開立舉發,由其簽收無
      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衛生紙、果皮、紙類及瓶罐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
      圾,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尚難以其無法配合
      收運垃圾時間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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