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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4日第D887302號舉發通
知書及106年 4月18日機字第21-106-0402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3月24日第 D887302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4月18日機字第 21-106-04029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7年11月;下稱系爭機
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6年 2月13日
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0193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3月 8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6年3月 1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以106年3月24日D887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
4 月18日機字第21-106-0402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5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23日補具訴願書,7月25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3月24日第D887302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6年4月18日機字第21-106-040294號裁處書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5月24日)距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6年4月18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4月8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書,並於同日完成系爭
機車之排氣檢驗,漏未檢驗實屬無心之過。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原發
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
廠年月為87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亦為87年1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實
施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
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6年3月8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106年2月1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0193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6年4月8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書,並於同日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
檢驗,漏未檢驗實屬無心之過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
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
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
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業
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前開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6年3月1日送達,並由訴願人簽收在案,此有
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委難以無心之過為由而邀免責;另縱系爭機車於 1
06年4月8日完成定期檢驗,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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