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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三字第106001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24日廢字第41-106-0723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內含紙盒、紙杯)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路○○巷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6月30日第X9229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執。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7
    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16212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 7月24日廢字第41-106-072399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
      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3月1
      5 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
      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
      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棄的是行人行走期間飲食之垃圾而非家戶垃圾。訴願人經
      過○○公園時,看見地上放置一堆垃圾,誤以為是垃圾桶堆積太多垃圾,因此將手中隨
      行垃圾置於垃圾堆上,立即遭稽查人員舉發。稽查人員在現場應是要宣導防止民眾丟棄
      ,而非蓄意堆積垃圾誘導民眾犯罪,再躲在旁邊等民眾上鉤。開立罰單後訴願人欲把垃
      圾帶走自行處理,稽查人員說可以把垃圾丟在該處,又將垃圾丟棄於垃圾堆,明顯該稽
      查員自身也觸犯法條。稽查人員還拿了另一袋飲料杯說明,但訴願人的垃圾是飲料杯加
      食物盒,為何就不行,執法標準不一。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內含紙盒、紙杯)
      任意棄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621200號、10
      6年8月7日稽收字第10634217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的是行人行走期間飲食之垃圾而非家戶垃圾,且係誤以為該處有垃
      圾桶才丟棄;稽查人員應是要宣導而非蓄意誤導民眾;稽查員執法標準不一且自身也觸
      法云云。查紙盒、紙杯屬廢紙類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
      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是系爭垃圾縱為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訴願人亦應將系爭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中;因系爭地點並未設置行人專用
      清潔箱,訴願人應依垃圾之性質按相關規定處理,而非任意棄置於地面。另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62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本案為民眾丟棄垃圾包於○○商圈,員拍照存證後前往出示證件舉發並無不妥。二、
      因已開立舉發通知書且本隊垃圾車業已到達清收,故向違規人述明可以放置待垃圾車清
      收人員清走......。」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故稽查人員將系爭垃圾放置
      地面,係其已聯絡該區清潔隊垃圾車前來收運,而代為處理,並非丟棄垃圾。是本件既
      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掣發106年6月30
      日第 X922936號舉發通知書,且經訴願人簽收在案,並予拍照採證;其違規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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