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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三字第106001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9日第 X940848號舉發通知
    書、106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657200號函及106年8月 3日廢字第41-106-080417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7月9日第X940848號舉發通知書及106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1657200號
      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8月3日廢字第41-106-08041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9日23時45分許,發現訴願
    人騎乘車號 xxx-xxx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果皮、衛生紙、菸蒂、面
    膜袋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7月 9日第X9408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1日提出陳情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4日北市環
    稽字第106316572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
    8月3日廢字第41-106-0804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 ......(X940648號)......環境保護局所說的......」並附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657200號函影本;又訴願人106年7月11
      日陳情書載有:「......通知書或裁處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X940848......希望能
      撤銷罰單......。」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9日第X940848號舉發通知書
      、106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657200號函及106年8月 3日廢字第41-106-080417號
      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7月 9日第X940848號舉發通知書及106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657200號
      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106年7月9日第X940848號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
      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至關
      於原處分機關106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6572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6年8月3日廢字第41-106-08041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聚會把地上整理乾淨,兩小包絕非家中廢棄物,家中一定
      不會這樣少;兩小包是外面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說是家中垃圾,絕非事實,所指內有面
      膜袋,但那是別人亂丟,訴願人順手撿起一起丟掉,果皮、衛生紙、菸蒂才是當天食用
      後丟掉。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6572號、第1063461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聚會把地上整理乾淨,兩小包絕非家中廢棄物,內有面膜袋是別人亂
      丟,訴願人順手撿起一起丟掉,果皮、衛生紙、菸蒂才是當天食用後丟棄云云。按一般
      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4619
      7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職於106年7月9日執行取締亂丟垃
      圾包勤務,於23時45分許,發現行為人○君,將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於該
      處行人專用清潔箱,職便上前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並請該行為人一同檢示(視)所
      丟棄垃圾包內容物......果皮、衛生紙、煙(菸)蒂、面(膜)袋......雜物......經
      判定為非行人行徑(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二、有關○君
      所說當天和朋友在那裡吃一些東西,但影片中只有○君,並沒有○君所稱的朋友,況且
      ○君是騎乘機車( xxx-xxx)到該處丟棄......。」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
      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並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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