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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14. 府訴三字第106001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3日住字第23-106-08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本市文
    山區○○路○○段○○至○○號後方○○溪旁發現訴願人進行土方清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
    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掣發106年 7月18日第Y0327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要求立即改善
    。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 3日住字第23-106-08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
    處書於106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
      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
      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
      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
      ,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固定污染源依規
      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條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
      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
      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5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
      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
      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
      、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
      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
      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
      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青、混凝土礫石
      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四、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
      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
      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
      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六、土石粒料運輸車輛之車斗為洩漏型式,或車斗未覆蓋防塵
      罩,或防塵罩之邊緣未綑紮牢固。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
      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
      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
      │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
      │         │ 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未出具妥適位置取樣之空氣採樣檢驗數據,或
      要求訴願人公司人員陪同於妥適位置採樣,亦未向訴願人確認本案工區所設置防制設施
      及操作情形,僅以目視即判斷訴願人施工行為造成該區空氣污染,其行政行為是否符合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僅以法規字面解釋推翻訴願人為防制
      空氣污染所作一切措施,對訴願人顯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土方清運作業,未設置有
      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8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
      06年7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第1063213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未出具妥適位置採樣之空氣採樣檢驗數據,僅以目視
      即判斷訴願人施工行為造成該區空氣污染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
      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
      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另
      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檢查之
      實施方式係以儀器檢查或係採官能檢查,官能檢查之一即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
      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項
      定有明文。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本件稽查人員於系爭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未有適當防制措施,致車
      輛行進時產生揚塵逸散,並以目視方式進行空氣污染狀況之判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空
      氣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污染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污染之情形;所為執行稽查
      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等規定,並有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編號G777024號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以法規字面解釋推翻訴願人為防制空氣污染所作一切措施,對訴願人顯
      不公平一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其違反者倘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
      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
      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213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106年7月18日執行......1999勤務時,於10時 5分許接獲派工反映文山區○○路○○
      段○○至○○號後方營建工程砂石車進出揚塵污染空氣,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抵達現場
      ......現場施作廠商:『○○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時現場正進行土方清運作業,
      惟該址車行路徑未鋪設鋼板且堆積過多泥砂,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時引起揚塵
      逸散污染空氣......。」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且據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
      1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21353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民眾檢舉於本市文山區○○路○○段○○溪旁有砂石車進出揚塵造成空氣污染..
      ....現場發現係為訴願人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後方○○溪旁進行土方清運
      作業,經查該工區僅洗車臺周邊鋪設鋼板,其餘車行路徑及裸露地表部分未有水車灑水
      、清洗車道或鋪設防制塵土飛散之鋼板等適當防制措施,致車輛行進時產生揚塵逸散致
      空氣污染行為......。」是訴願人於進行營建工程作業,未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
      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因子(
      A=1)、危害程度因子(B=1)及污染特性(C=1),處訴願人 10萬元(工商廠場 A x B
      x C x 10萬=1x1x1x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及裁量基準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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