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5日土字第32-10
    6-07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執行「106 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民國(
      下同) 106年5月8日至訴願人所屬○○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加油站)進行地下水標準井定期監測作業,採樣時發現地下水中有浮油,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5月12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2387700號函命訴願人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並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會同原處分機關執行加油管線密閉測試。嗣原處分機關於106
      年 5月22日前往系爭加油站進行污染查證作業時,發現其設置於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標
      準監測井已遭開挖損毀,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5月31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2689700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訴願人於 106年6月9日前會同原處分機關於原地點重新設置一
      口地下水標準監測井。
    二、嗣訴願人於106年6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其依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查證工作,以 106年6月21日I002052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於106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5
      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5572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6年7月5日土字第32-106-07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
      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
      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7條第1項、第 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
      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
      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
      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
      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2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
      環境污染情形。」第1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
      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
      ,並追查污染責任......。」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
      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條款      │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條第1項、第25條或第28條第 5│
      │          │項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
      ├──────────┼────────────────────────┤
      │依據及罰鍰額    │第38條第1項:                  │
      │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
      ├──────────┼────────────────────────┤
      │裁罰基準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
      │          │萬元至10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100 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進入梅雨期間豪雨導致排水陰井溢滿,訴願人為改善此區排水管
      線,乃修復排水管,因排水管緊臨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導致開挖過程損傷監測井;訴願
      人至今皆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並無違法事項,另損壞之地下水監測井也於 106年6月5
      日回復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5月8日就系爭加油站進行地下水標準井定期監測作業,採樣時發
      現地下水中有浮油,並函請訴願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嗣於106年5月22日前往系爭加油
      站進行污染查證作業時,發現其設置於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已遭開挖損毀,
      有採證照片、○○站地下水污染查證規劃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8日監測井地
      下水採樣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改善此區排水管線,乃修復排水管,因排水管緊臨地下水標準監測井
      ,導致開挖過程損傷監測井;至今皆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並無違法;損壞之地下水監
      測井也於 106年6月5日回復完成云云。按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
      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
      任;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
      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對於該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違反者,即得處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另查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水質病媒管制科回復資
      料載以:「......二、理由:......(二)1.查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2.查前述法規,本案告發顯無需符合場址是否超標或是否
      已列管之條件,違法條件係依據是否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形,故該公司所持之理由
      係無可採。次查該公司所述理由,均尚無合法且合理之理由,以說明何以該公司已知該
      站地下水有浮油,且已遭油品污染之情形,而又於本局已告知將進場執行土壤污染查證
      工作前,該公司即於未通知或徵詢本局意見或取得認可,遂擅自開挖土壤並破壞本局地
      下水標準監測井,該舉動已顯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依法查證之情形......。」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地下水標
      準井定期監測作業,採樣時發現地下水中有浮油。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2日前往系
      爭加油站進行污染查證作業,發現其設置於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已遭開挖損
      毀,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雖訴願人表示損壞之地下水監測井於 106年6月5日回復完成,係屬事後改善作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