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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4日廢字第41-106-09007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人員執行勤務時,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
      30分許,發現有犬隻在本市大安區○○街○○巷口旁便溺,查認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
      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掣發106年8月10日第X9243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106年9月4日廢字第41-106-09007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6年9
      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503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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