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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26日大字第21-106-0709
    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15時22分許,在本巿中
    正區○○○路○○號對面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
    願人所有,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出廠年月
    :102年3月,下稱系爭車輛),黑煙排放不透光率平均值0.8m^-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0.6
    m^-1),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乃開立 106年5月18日C001724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駕駛人即○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7
    月26日大字第21-106-0709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
      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1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
      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63條規
      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 5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
      至黑色之煙。」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
      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測。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10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不透光率m^-1)        │0.6     │
      │    │    ├──────────────────┼──────┤
      │    │    │黑煙(污染度%)           │20     │
      ├────┼────┴──────────────────┴──────┤
      │備  註│一、儀器測定:                       │
      │    │ ……                           │
      │    │ (二)自 104年1月1日起,採不透光率(m^-1)之測定方法,依柴油│
      │    │   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
      │    │二、101 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以出廠日為準)及裝船之進│
      │    │  口車(以裝船日為準)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    │  (OBD)。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
      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第 1點規定:「本程序適用於柴油及替代清
      潔燃料引擎汽車之馬力及排氣黑煙(不透光率m^-1)試驗。」第 3點規定:「無負載急
      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於無負載急加速狀
      態下之不透光率試驗方法。二、用詞定義(一)不透光率:依據附錄『柴油車用不透光
      式排氣煙度計』規定,指光源經廢氣遮斷後被阻擋到接收器之比率,以百分比表示。..
      ....(三)急加速:快速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之狀態。......五、試驗方法:......(三
      )試驗取樣:於吹除積存物後 5~6秒內,應進行試驗取樣程序。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
      並保持2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並保持11秒,共計13秒完成1次試驗循環。
      於每次試驗循環油門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進行連續取樣,取樣時間共計 5秒,以取樣
      時間內之最大值為試驗結果。2.重複以上步驟至連續三次試驗循環記錄之最大值及最小
      值光吸收係數相差不超過0.25m^-1為止,且連續三次之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
      馬力轉速,並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4.計算連續 3次試驗結果之平均值
      ,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1位,作為檢測結果。」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8日抽驗透光率不合格,但於106年6月15日在
      內湖檢測站複檢合格,為何又開立罰單?排氣不合規定,皆有複驗期限,勿以罰款代替
      勸導。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
      測結果黑煙排放不透光率之平均值為0.8m^-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0.6m^-1),被判定
      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8日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
      果表、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201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5日在內湖檢測站複檢合格,為何又開立罰單?勿以
      罰款代替勸導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 6款規定,使
      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
      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攔查系爭車輛,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
      測方法及程序,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檢測,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黑煙排放
      不透光率分別為0.92m^-1、0.82m^-1及0.85m^-1,平均值為0.8m^-1,逾法定排放標準0
      .6m^-1,被判定為不合格,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又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本件系爭車輛執行檢測人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5)環署訓證字第 F6010001號「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合格證書;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測之結果,應堪肯認。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5日經檢
      驗合格云云,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
      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是訴願人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
      關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復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此等違規並無先
      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
      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
      人5,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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