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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6-0839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垃圾包(內容物為資源垃圾:便當盒及紙碗等)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
    年7月30日第X9419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以106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6-0839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
      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下午只是把從自助餐店買午餐吃完剩下的餐盒與紙碗順
      手丟在路旁果皮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一口咬定訴願人是從家裡拿垃圾出來丟。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23533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把從自助餐店買午餐吃完剩下的餐盒與紙碗順手丟在路旁果皮箱云
      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
      632353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106年7月30日下午取締
      家戶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勤務時,經錄影採證,發現○○○小姐棄置 2包垃圾
      ,內容物3個便當盒及2個紙碗,職立即上前稽查,並出示證件,經詢問了解,行為人陳
      述是從朋友家食用完後,帶出來丟棄,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告發......。
      」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
      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棄置裝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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