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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1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6日機字第21-106-1001
    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100年3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
      逾期未實施 10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6年8月21日北
      市環稽警車字第106002342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年9月6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6年8月22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9月25日D89047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以 106年10月16日機字第21-106-1001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6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596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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