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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1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及函文,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不服附表編號1、2、4、5、6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附表編號3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發現訴願
    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文山區○○街○○號對面坡道草地上(下稱系爭地點)便溺,訴願人
    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
    錄影採證,並掣發附表編號 1之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提出106年6月22日陳述意見
    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2之函文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
    規定,以附表編號 3之裁處書(違反地點誤載為「○○街○○號前坡道草地面上」,經原處
    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4之函文更正為「○○街○○號對面坡道草地上」在案),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並以附表編號 5之函文檢卷答辯,本府法務
    局復以附表編號 6之函文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
    二辦理......說明:......二、......臺端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載以:『......請求撤銷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0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495000號裁處書』。查......係該局就
    臺端所提陳述意見書所為之復『函』,非『裁處書』;然臺端於訴願書所載之『裁處書』,
    是否係本府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6日廢字第41-106-070405號裁處書?是否亦有不服?倘有不
    服,請臺端以訴願書記載不服之裁處書文號,亦請敘明訴願理由、簽名或蓋章及檢附該裁處
    書寄本局憑辦。」訴願人於 106年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4、5、6
    之舉發通知書及函文等。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106年7月18日所提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年0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495000號裁處書......」及106年9月14日所提訴願
      書載以:「......事實與理由(一)環保局有偽造裁處書公文日期......嫌疑......」
      揆其真意,應係對附表編號3之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1、2、4、5、6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
      3項、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
      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
      ,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10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
      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 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
      書後5日內陳述意見;附表編號2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述意見事項所為之函復
      ;附表編號4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就系爭違規地點所為之更正
      ;附表編號 5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
      務局並副知訴願人;附表編號 6之函文係本府法務局函請訴願人敘明是否不服附表編號
      3之裁處書等。則附表編號1、2、4、5、6所列之舉發通知書及函文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
        │           │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文山區○○街○○號前坡道草地面,該地點 962坪皆為私人土地,非道路地,非公
        共處所;告發地點不對,距離拍照地點近70公尺之遠,地點與事實不符,明顯有瑕
        疵。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在事實未釐清前,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先誘拐、
        誘導、誘騙、脅迫訴願人在突發無防禦意識下,違反訴願人意志,沒有提供證據,
        違反程序正義,脅迫訴願人簽名,程序於法不符合,有瑕疵。
     (三)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在行為事實未釐清前撤銷簽名,到萬芳派出所釐清
        事實真相,卻遭其拒絕提供證據,其可能觸犯刑法第128條、第134條,訴願人保留
        追訴權。
     (四)原處分機關檢送更正裁處書日期為 106年7月6日,任意竄改補正日期,按程序補正
        日期應為106年7月17日訴願書提出之後,裁處書同一日期違反地點卻不合, 1張○
        ○號前坡道草地,另 1張○○號,很明顯不合行政程序法之程序正義,有偽造裁處
        書公文日期嫌疑。
     (五)系爭地點土地百分之九十都是私人土地,原處分機關卻提不出確實證明公家地。○
        ○街○○號到○○號對面是充滿毒蛇出沒的地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針對有人走
        的道路地、公共處所不抓,卻跑到無人去的雜草荒煙區域去抓狗大便,請原處分機
        關提供該地之地籍資料、鑑界圖等丈量地界證明,並提供具體證明訴願人犬隻有拉
        一堆大便在現場,及訴願人沒有撿狗大便的照片與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便溺,未妥善清理犬
      隻所產生排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收
      文號單一陳情系統D10-1060622-00062號、第10631712100號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告發地點係私人土地,非道路地,非公共處所;告發地點與事實不符,及
      原處分機關人員假藉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先誘拐、誘導、誘騙、脅迫其在突發無
      防禦意識下,違反其意志,脅迫其簽名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
      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查卷附訴願人106年6月22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載以:
      「......本人帶狗到家對面私人土地玩耍,○○○在行為事實未釐清前,利用職務之便
      ,先誘拐、誘導、誘騙、脅迫本人先簽名......」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7121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1.106.6.20 16:30現場稽
      查,看兩隻狗未梆狗鏈在遊玩,另一隻就開始嗅草大便,本人錄影,錄影全程完在跑至
      現場照狗便,也快跑至行為人家門口告知其違廢清法,行為人告知那是私人用地,他有
      問地主首肯,我告知那是公共區域,也讓他看錄影,行為人問罰款,本人告知 1200-60
      00元,如第一次應會裁罰1200元,也告知相關法令,行為人一直解釋地為私人用地如何
      如何約30分,這中間完成告發。(行為人未提出叫警察)2.行為發生地址應為○○街○
      ○號對面坡道草地上比較接近......。」等語,且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錄影光碟畫面顯
      示,坡道草地上有 1犬隻排便及便後該犬隻隨即離去,無飼主清除糞便之情形;復據原
      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4966100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惟查該址土地所有權(地號:○○)
      係屬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有......」並附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地
      籍資料、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管理者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畫面列印及本府
      都市發展局之立牌揭示:「公告 本基地為公有土地(住宅區),未開發前暫時開放供
      不特定人休憩使用,敬請共同維護環境整潔......。」照片等影本可稽。是系爭地點係
      公共場所,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該處便溺,而未予清除等情形,業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即時現場錄影蒐證並提供予訴願人觀看後,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本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次查,附表編號 3之裁處書關於違反地點欄之記載
      ,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以違規地點之附近門牌號碼為判斷依據,且亦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發函更正,自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指
      摘原處分機關人員脅迫等情,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機關        │發文日期字號                 │
     ├──┼──────────┼───────────────────────┤
     │ 1 │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0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925477號舉發通知書 │
     ├──┼──────────┼───────────────────────┤
     │ 2 │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495000號函    │
     ├──┼──────────┼───────────────────────┤
     │ 3 │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6日廢字第41-106-070405號裁處書    │
     ├──┼──────────┼───────────────────────┤
     │ 4 │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712120號函    │
     ├──┼──────────┼───────────────────────┤
     │ 5 │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712100號函    │
     ├──┼──────────┼───────────────────────┤
     │ 6 │本府法務局     │106年8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418820號函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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