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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1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9日廢字第41-106-09179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18時8分許,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及蛋盒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旁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6年9
    月1日第X9462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6年9月19日廢字第41-106-0917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丟喝完的咖啡杯底座入資源回收桶、 1張擦嘴角的衛生紙
      ,沒有丟廚餘,因為沒有廚餘,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
      3248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丟喝完的咖啡杯底座入資源回收桶、 1張擦嘴角的衛生紙,沒有丟廚
      餘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
      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
      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248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
      :「......職於106年09月1日16時前往案址執行違規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外)勤務,在18時08分發現行為人○君將垃圾包放置於行人專用箱內即離去,職便上前
      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告知違規事實,當場與○君破袋確認其內容物,發現有棉花棒、菜梗
      、衛生紙、頭髮、洋蔥皮、蛋盒等,判斷非行人行徑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因○
      君表示未帶證件需返家拿,故與其返家取得證件資料當場開立通知書由○君確認後簽收
      ......(隨案附光碟一片)。」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
      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而系爭垃圾
      包內容物為廚餘、蛋盒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揭
      規定排出清除,而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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