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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三字第106002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8日機字第21-106-0803
    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8
    日下午 1時58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而由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貨櫃曳引車
    (出廠年月: 89年7月,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濃度
    達11mg/kg,超過法定管制標準(10mg/kg),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
    規定,以106年7月21日C00197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所有人○○公司及使用人即訴願人;嗣依
    同法第64條規定,以 106年8月18日機字第21-106-080324號裁處書,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參加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
    書於106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
      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製造、進口
      、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
      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
      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4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
      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及第 4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二、柴油成
      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芳香
      烴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四、硫含量:汽、柴油中含硫及其化合物之總量。
      」第4條第2款規定:「柴油(含生質柴油)成分管制標準如下:......二、中華民國一
      百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目         │標準值                  │
      ├───────────┼─────────────────────┤
      │硫含量        │10 mg/kg,max               │
      ├───────────┼─────────────────────┤
      │十六烷指數      │48 min                  │
      ├───────────┼─────────────────────┤
      │多環芳香烴含量    │11 %(m/m), max             │
      ├───────────┴─────────────────────┤
      │備註:                              │
      │1.煉油廠出廠之柴油應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值,油庫及加油站應│
      │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換儲作業以符合本標準值。       │
      │2.進口之柴油油品應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值。        │
      │3.生質柴油應符合本標準值。                    │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1目規定:「違反本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者:(一)硫含量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而未超過 50mg/
      kg,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8836號函釋:「....
      ..二、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
      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
      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均不影響車輛所有應負之違規責任。使用於交
      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
      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固定於新北市○○加油站加油,有加油站交易明細及合格
      檢測報告書佐證,並非使用不符合標準之柴油;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檢驗報告採樣時間是106年6月8日,收樣時間是6月28日,是否失真?有考量到儀器誤差
      值?值得商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案外人○○公司所有而由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106008)。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1mg/kg,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10mg/kg),有原處分機關油品含硫量採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
      紀錄表(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固定於新北市○○加油站加油,有加油站交易明細及合格檢測報
      告書佐證,並非使用不符合標準之柴油;又○○公司檢驗報告採樣時間是 106年6月8日
      ,收樣時間是 6月28日,是否有考量儀器誤差值云云。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
      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
      處使用人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所載,該公司於 106年6月8日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進行採樣,經檢驗結果,硫含量濃度達 11mg/kg,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10
      mg/kg)。且據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271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陳明略以:「......理由......三、......訴願人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雖檢驗皆合格,惟
      如化驗報告中註一所述:『......報告僅對樣品負責。2.本化驗報告係就樣品提供數據
      參考使用,訴訟無效......』,故難已將油品即認定為絕對合格,且與油品最終端使用
      者連結,又是否於運送、保存、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有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硫含量
      超過標準值......稽查當時......係依標準作業程序抽取該車輛油箱內油品,該車油箱
      油品採樣皆在訴願人陪同監督下進行至採樣瓶封蓋貼上訴願人簽名之封條,作業過程皆
      依規定進行,且該油品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該公司為環保署認證許
      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字號第 115號),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紫外線螢光法-NIEA A4
      46.71C)進行油品硫含量濃度分析,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分析,本局採樣時採用棕色玻璃瓶盛裝,盛裝完時將其瓶蓋接縫處予以密封,
      並放於陰涼處,以避免外物進入及陽光之照射影響,並於106年6月28日送驗檢驗完成,
      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足以做為本案告發處分之依據......」等語。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
      固定於新北市○○加油站加油,並檢附系爭車輛本年度5月至8月至該加油站加油交易明
      細,惟此仍無法證明 106年6月8日本案原處分機關採集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之全部供貨
      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另按環保署 93年7月23日環署檢字第
      0930052861A號公告第6點規定:「六、採樣與保存......(二)樣品保存......3.採樣
      後,汽油樣品應立即保存於冷藏冰箱中(溫度0~ 5℃ 以下),並於採樣日起三個月內
      完成分析。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分析。」系爭
      車輛使用油品抽測之樣品,送交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公司檢測,而檢
      測方法即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紫外線螢光法( NIEAA446.71C),進行油品
      硫含量濃度分析,採樣時間是106年6月8日,收樣時間是 106年6月28日,即符合前開公
      告 3個月內完成分析之規定;且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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