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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4月13日機字第21-106-0402
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載明不服 C10602316號文,惟其
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訴願人年事已高,並不知曉須定期檢驗事宜,亦未收過任
何通知,便收到裁處書裁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對於裁罰金額無力償還,提起本訴願
……」對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附 106年4月13日機字第21-106-040220號裁處書上亦有C1
0602316之印記及記載;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機字第 21-106-040
220號裁處書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11月28日電洽訴願代理人○○○確認在案,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基隆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8月;發照年月:91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5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
瑞芳區○○路○○段○○號旁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車牌辨示作業時,查得係使用中之車
輛,案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
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06年2月13日北市環
稽車第106000103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年3月8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2日D8861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106年4月13日機字第21-106-0402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6年4月13日機字第21-106-04022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
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寄送,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有經訴願
人之父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106年4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現居地址在基隆市(其
代理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5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且106年5月
29日至30日係端午節連續假期,故以106年5月31日(星期三)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10月1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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