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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3日廢字第41-106-0912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17時26分許,發現訴願
    人騎乘車號 xxx-xxx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大量衛生紙及廚餘等)棄
    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
    證,並掣發106年8月28日第X9462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以106年9月13日廢字第41-106-0912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記載「106年7月28日17時26分」
      ,「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我不服罰責太重……」揆其真意,應係不服106年9月13
      日廢字第41-106-091240號裁處書;且經本府法務局106年11月27日電話確認在案,有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
      時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的是上班前一起帶去丟的(一包遛狗的狗屎),並非大量
      的衛生紙與廚餘,與寄來的照片不符,且處罰太重。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240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240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106
      年 7月28日……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在17點26分發現行為人○君騎乘機車於案址
      丟棄一垃圾包後即離去,職便跟上前在停等紅燈時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但○君現場
      不願配合取締騎車揚長而去,職為避免發生危險,故經查證車籍後採郵寄方式告發……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舉發,並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 7幀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
      受罰。縱如訴願人所述丟棄的是遛狗的狗屎而非照片上的大量衛生紙等,亦不足以影響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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