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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1日廢字第41-106-0816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日18時38分許,查認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紙類等)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號前
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
8月1日第 X9499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8月11日廢字第41-106-0816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4日及由法定代理人
○○○於106年9月14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案件編號:T1
0-1060914-00229)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6年9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118300號函
及106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0月3日)距前開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6年8月31日
)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已於 106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其既於法定期
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
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
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第 4點規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
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
表二。」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附表二「……附表說明: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同學當天補習前一起到家裡附近的小店買食物及飲料邊走
邊吃,吃完後由訴願人拿去丟,沒想到被說亂丟家戶垃圾。那包垃圾應該不到 1.5公升
吧,且行人專用清潔箱不就是給行人丟「行走間」的垃圾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D10-
1060904-00003號及第1063239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垃圾係其與同學邊走邊吃所產生,並由其丟棄;該垃圾並未達 1.5公升云
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
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239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員於
106 年08月01日傍晚時段於轄內○○路○○號執行清潔箱站點取締勤務,本案行為人○
○○小姐持一紅白相間提袋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因該袋約14公升袋大小,故員即上
前表明身分並直接詢問家戶垃圾不該如此處理……該行為人則回覆所棄置之垃圾僅為便
當和飲料,員則質疑若僅單一便當與飲料為何如此大包?隨即返回清潔箱取出○姓行為
人所棄置之垃圾包,經檢視袋內相關內容物有:塑膠盒數個,飲料、便當紙盒等物,員
則告知相關內容物非行人能於行進間所產生之物……。」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塑膠、紙類等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垃圾,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之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垃圾並未達 1.5公升云云;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本
市行人專用清潔箱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執行原則規定,雖針對汽、機車內排出之廢棄物容
積於 1.5公升以下且情節輕微者,及使用移動式攝影機於事後蒐證時(非現場查證)若
查其外觀與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經驗判斷廢棄物容積於 1.5公升以下等情形,得不予告發
;惟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與上揭情形不符,況系爭垃圾包容積是否為 1.5公升以下,亦有未明,自難適用該
執行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並參酌訴願人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 2項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之二分之一即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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