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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6-0841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8日20時25分許,查認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4個瓶罐類、2個塑膠手搖杯)棄置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8月8日
    第X9499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16日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9694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屬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
    6-0841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其載明「……106年8月8日晚間8點多時……
      松山區-行人專用清潔箱……為何不當場柔性勸導阻止我投……而是直接開單?是否相
      關單位有設陷開罰之嫌……希望貴單位能依情理法重新裁處……。」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6-084198號裁處書不服;且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日期(106年10月24日)距裁處書之發文日期( 106年8月31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
      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
      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
      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二、92 年3月15日起
      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
      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發當天買了1瓶茶飲和1瓶蒸餾水,喝完當下沒有垃圾桶,只好放
      在自己的包包內;下午又買了 2瓶茶飲,喝完也都沒看到垃圾桶,又順手放在自己的包
      包內;回到公司時垃圾車早走了,至離開公司時已快晚上 8點,再買了餐點和手搖杯果
      腹,吃完當下仍不見垃圾桶,又放進袋子裡,直到快到搭車處,才看到行人專用清潔箱
      ;當時稽查員看著我 1瓶瓶投進垃圾桶,為何不勸導而是直接開單,是否有設陷阱開罰
      之嫌,希望能重新裁處。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25583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發當天買了1瓶茶飲、1瓶蒸餾水及 2瓶飲料,喝完沒看到垃圾桶,順手
      放在自己的包包內;回到公司時垃圾車早走了,至離開公司時已快晚上 8點,再買了餐
      點和手搖杯果腹,吃完仍不見垃圾桶,又放進袋子裡,直到快到搭車處,才看到行人專
      用清潔箱;當時稽查員看著我 1瓶瓶投進垃圾桶,為何不勸導而是直接開單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瓶罐及塑膠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
      源回收桶(箱、站);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本件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2558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
      覆內容載以:「一、員於 106年8月8日晚間於轄內○○路○○段○○號執行夜間站點稽
      查取締勤務,當時見該行為人○小姐行經該處,從其包包中取出多只保特瓶罐(4 隻)
      、手搖杯(2 隻)等物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即離去,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詢問相關
      資源垃圾出處。○小姐則表示因為天氣熱,所以在公司喝了許多飲料,且因公司清潔人
      員下班了,故只能將垃圾攜出至清潔箱棄置……員聞後告知○小姐相關規定,該行人專
      用清潔箱僅係提供予行人於行進間產生之垃圾棄置用,○小姐表示是否改以勸導?員則
      告知相關垃圾未依規定處理已屬違規,故將依法掣單舉發……員於表明身分後詢問相關
      垃圾出處,○小姐回覆係於公司內所飲用所產出,且公司有委託代清業者處理相關垃圾
      ,因錯過收運時間始將資源垃圾攜出至行人專用清潔箱棄置……由上可稽,相關資源垃
      圾並非○小姐於行進間所產生……二、當時因該點處光源不足,未能明顯採證,惟後續
      進行訪談當中○姓行為人坦承(有相關影片)不諱……。」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
      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並未有告誡或勸
      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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