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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2日廢字第41-106-0920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8日17時43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骨頭殘渣、毛髮、衛生紙、菸蒂及塑膠袋等家戶垃圾
),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9月8日第X9464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訴願人以1
06年9月1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以106年9月22日廢字第41-106-0920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5日補具訴願書,10月2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2187300號行政處分書,併撤銷 106年9月8日第X946401號舉發通知書,惟其於訴願
書之事實與理由部分敘明:「……伊只用最便宜的1200元開罰,要求訴願人就此簽名認
罰簡單了事。訴願人不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廢字第41-1
06-092083號裁處書不服,此並有本府法務局106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巡查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政策錯誤,造成市民將垃
圾置於路邊,而訴願人係將路邊街友棄置之垃圾撿起並置於附近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又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既無法源依據,亦非民法所稱之
習慣行為,且協助清理市容等愛心行為絕無比照原處分機關清除違規垃圾包及免用專用
垃圾袋垃圾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而向當地里辦公室索取公益袋使用盛裝,再交由原處
分機關清運之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骨頭殘渣、毛髮、衛生紙、菸蒂及塑膠袋等家戶垃圾)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873號、106年9月25日收字第T10-1060922-002
96號、106年10月5日稽收字第 1063240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路邊街友棄置之垃圾撿起並置於附近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又相關規
定並無法源依據,且協助清理市容絕無比照相關規定使用公益袋後,再交由原處分機關
清運之理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87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 106年9
月8日於該處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於 17時43分許.發現行為人○君將一垃圾包丟棄
於該處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便上前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X94641
號由○君確認後簽收。二、○君稱騎腳踏車運動沿街把路旁棄置之垃圾檢起丟置垃圾桶
,但垃圾包裡卻有使用過廁紙、毛髮等物(如附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又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依一般經驗法則查認係屬無法於行進間產生之家戶垃圾,
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巡查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政策錯誤,核
與系爭裁處適法性尚無關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
即為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或處理之法源規定,與民法上習慣
無涉。且按原處分機關清除違規垃圾包及免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倘
有公益需求,自得依該規定向相關單位索取公益用專用垃圾袋以為處理;是訴願人主張
其係愛心行為而不須向相關單位索取公益袋部分,核屬其個人認知,委難據以解免其違
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度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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