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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2日廢字第41-106-1006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17時4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及廚餘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段○
○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
發106年9月21日第X94647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9月26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3334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6年10月12日廢字第41-106-10064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 106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 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
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4款
、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
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事發當下表示廢棄物非訴願人所有,稽查人員並無當下破
袋確認或拍照證明該廢棄物為訴願人所有;於踏墊上發現遭人放置廢棄物,依人之常情
不可能將該垃圾包帶回家再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亦無任意丟棄,於行走期間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卻遭開單舉發,實讓訴願人動輒得咎。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年11月7日
稽收字第 1063268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並無當下破袋確認或拍照證明該廢棄物為訴願人所有;踏墊上發
現遭人放置廢棄物,不可能將該垃圾包帶回家再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於行走期間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卻遭開單舉發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
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
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
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年11月7日稽收字第10632683
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1、本案於106.9.21.17:45行為人違規當時
,即會同行為人現場檢視垃圾包內容物,經目視垃圾包有廚餘衛生紙等,確認為家戶垃
圾,乃依廢清法12條予以掣單告發無誤。 2、從錄影中可看到行為人將垃圾丟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後,再把外包裝提袋帶回,此動作有違隨手檢拾垃圾之情形,認定該垃圾應
為行為人自行攜出之垃圾無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如確因公益協助撿拾垃圾,可比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違規垃圾包及
免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向當地里辦公處索取公益袋使用盛裝,再交
由原處分機關清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衛生紙及廚餘等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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