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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9日音字第22-106-10008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105年10月,下稱系爭
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
以106年7月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6003363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6年8月
12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噪
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6年7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遂以106年10月5日M00684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2
8條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音字第22-106-1000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
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
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
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3條 │
├─────────────┼─────────────────────┤
│裁罰依據 │第28條 │
├─────────────┼─────────────────────┤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
│ │ 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
│ │ 金額。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檢驗通知書當下已將系爭機車變更回原廠設定,只因礙
於工作時間與居住地往返指定地點不便,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訴願人對妨礙鄰居
感到十分抱歉,也已經改善,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以噪音車限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106年8月12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機車噪音檢驗,
該通知書於106年7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檢驗;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
大隊106年7月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6003363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檢驗通知書當下已將系爭機車變更回原廠設定,因礙於工作時間與
居住地點,未於指定期限內檢驗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
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為噪音管制法第13條、
第28條等所明定。是凡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其不為檢驗,即應予處罰。查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以噪音車限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8月12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
內檢驗,已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業
依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
開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並於106年7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亦未
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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