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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三字第10709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2日廢字第41-106-1006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17時50分許,發現訴願
    人任意棄置垃圾包(內含塑膠類)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6年9月18日X946466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
    10月12日廢字第41-106-1006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6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2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
      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
      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二、 92年3月
      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
      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
      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回家途中將點心吃剩下巴掌大小的垃圾丟進行人專用垃圾
      桶內,就被開單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27610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回家途中將點心吃剩下巴掌大小的垃圾丟進行人專用垃圾桶內,就被
      開單受罰云云。按塑膠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
      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2761
      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1、本案於106、9、18.17:50在○○路○○
      號對面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之違規行為,行為人○○○○君將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經會同檢視內容物,為塑膠類等,非為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
      ...... 2、行為人○○○○君為流動攤販,其將營業時產生之廢棄物,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6幀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亦非訴願人所稱回家途中吃點心剩
      下巴掌大小的垃圾;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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