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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三字第10709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6-1114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
    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車輛為案外人○○○所有,乃以106年10月2日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於收到通知後 7
    日內到案說明。經訴願人以106年10月4日陳述意見書代替到案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實際行為人且違規事實明確,乃掣發106年10月19日第X9383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以106年10月27日書面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6
    326347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11月9日廢
    字第41-106-1114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1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
      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於早餐店購買早餐,在行人行走期間食用完畢後,先置
      於後車廂內,待找到行人清潔箱始丟棄。從錄影影像可看出確為食用完之早餐塑膠袋,
      未超過 1公升,訴願人手中亦尚有未喝完之飲料杯,並非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等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2634700號及第106
      3305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為行人行走期間產生之垃圾,未超過 1公升,並非家戶垃圾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30
      57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查○君係駕駛汽車至行人專用清
      潔箱前停靠並至後車廂內攜出超過 1.5公升容量之垃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無誤,
      有錄影光碟可稽。如係陳述內容物僅為早餐食用後之空塑膠袋及飲料杯其垃圾包之容量
      大小顯與陳述之事實不符......。」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將車上之垃圾包攜至人行道
      上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之連續畫面,系爭垃圾包自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且
      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有將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垃圾
      並未超過 1公升云云;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違規棄置家戶
      垃圾執行原則規定,雖針對汽、機車內排出之廢棄物容積於 1.5公升以下且情節輕微者
      ,及使用移動式攝影機於事後蒐證時(非現場查證)若查其外觀與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經
      驗判斷廢棄物容積於 1.5公升以下等情形,得不予告發;惟本件依採證光碟所示,系爭
      垃圾包外觀容積顯已超過 1.5公升,自難適用該執行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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