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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三字第10709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0日廢字第41-106-1126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水溝,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11月2日第X9471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6年11月20日廢字第41-106-11
26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身分證在94年至98年間曾遭盜用,資料流露在外,合理懷
疑身分證上資料被人再次冒用。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308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
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分疑遭冒用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
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30803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事實......三、
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為確認訴願人是否即為實際行為人,本局人員分別於 106
年12月25日及26日電話聯繫訴願人,請其於 106年12月29日前攜帶身分證件至本局大安
區清潔隊比對本案採證影像,惟訴願人以工作忙碌為由,未於期限內到案......。」是
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錄影採證,
並掣發 106年11月2日第X947187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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