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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三字第10709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3日機字第21-106-1006
    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
    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6年12月;發照年月:97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
    化碳(CO)為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
    規定,即以106年9月27日106檢0874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
    於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7日D89069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機
    字第21-106-1001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並未於上開 106年9月27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定7日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複驗合格,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10月23日機字第21-106-10069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該 106年10月23日裁處書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96年7月1日            │
        ├───────────┼─────────────────┤
        │車型總類       │排氣量未達15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9月27日攔檢當下訴願人即表示有急事待處理,稽查員表示可
      將裁處書寄到通訊地址,訴願人留下現居通訊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及聯繫電話後離去,行政機關於稽查當下獲知訴願人現居聯絡地址,程
      序通知理應以現居聯絡地址進行通知,惟改善通知書寄往過去住所(非住居地或戶籍地
      ),致使訴願人逾指定的檢測期限。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訴願人並未於上開106年9月27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定 7日期
      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定檢資料及攔測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9月27日攔檢當下其即表示有急事待處理,稽查員表示可將裁處書寄
      到通訊地址,訴願人留下現居通訊地址及電話後離去,惟改善通知書寄過去住所致使訴
      願人逾指定的檢測期限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查106年9月27日106檢0874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注
      意事項業已載明,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訴
      願人當場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既已於簽收該限期改善通知單時知悉其負有限期改善
      義務,自不得於嗣後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其攔檢時提供之地址進行相關文件之寄送而指
      摘系爭裁處有所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限期改善
      通知單所定 7日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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