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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0日廢字第41-106-1020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9時18分許,發現車牌號碼xxx-
xxx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6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四中
字第1063196231E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
見。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105年12月29日已有相同違規情節,經以106年3月28日廢字第
41-106-033495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在案,本次為1年內第2次違規,爰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廢字第 41-106-102018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臺北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
大隊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備註:……五、一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一年……。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舉發照片中非訴願人,而是家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菸蒂,且係1年內第2次相同違
規等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8157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與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照片中非訴願人,而是家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
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81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依據民眾檢舉函文辦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 xxx-xxx重型機車駕駛....
..丟棄菸蒂,經查證車主為○○○......於106年9月25日發函並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及陳
述意見書,請其陳述意見,惟相關人並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機會,當
事人亦未自行提供有利證據......。」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
行駛道路期間,有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非行為人,惟並未具體明確舉證實際行為人究係何人,以
供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僅空言主張,尚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且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裁處,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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