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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三字第10709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
水字第 10635833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訴願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以案外人○○○、
○○○及○○○等人之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報單編號如附表所示),疑涉輸入
未經許可之環境用藥,乃以附表所示函文輾轉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
。嗣環保局將訴願人進口之貨物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
,驗出環境用藥禁用成分「○○」,未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
,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案經環保局以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北
市環水字第106347644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9月22日以書面向
環保局陳述意見,環保局仍審認訴願人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環保署
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環境用藥,乃以 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
第10635833701號函檢送如附表所示之3張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6 年12月14日經由環保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環保局檢卷答
辯。
三、查環保局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01號函雖敘明相關違規事實、法令依據
等事項,惟經探詢該局之真意,上開函僅係檢送附表所示之 3張舉發通知書等予訴願人
,將另行掣發裁處書,是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經審酌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不合法,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 │1 │2 │3 │
├───────┼─────────┼─────────┼─────────┤
│舉發通知書編號│E005509 │E005510 │E005511 │
├───────┼─────────┼─────────┼─────────┤
│進口人、報關日│1.○○○104.9.10 │1.○○○105.5.4 │○○○106.3.29 │
│期及報單編號 │ CX040B2PJ959 │ CX050B2T3639 │CX060B2XH503 │
│ │2.○○○ │2.○○○ │ │
│ │ 104.9.10 │ 105.5.4 │ │
│ │ CX040B2PJ960 │ CX050B2T3640 │ │
│ │ │3.○○○105.7.9 │ │
│ │ │ CX050B2TW104 │ │
│ │ │4.○○○105.7.9 │ │
│ │ │ CX050B2TW111 │ │
│ │ │5.○○○105.7.11 │ │
│ │ │ CX050B2TW113 │ │
├───────┼─────────┴─────────┴─────────┤
│貨物名稱 │山甲牌滅蟻餌劑 │
├───────┼─────────┬─────────┬─────────┤
│案件處理經過 │1.臺北關以 104年12│1.臺北關以106年4月│1.臺北關以106年4月│
│ │ 月25日北普竹字第│ 20日北普竹字第10│ 11日 (106)北竹業│
│ │ 1041043978號函移│ 41000620號函移環│ 三(二)字第106000│
│ │ 環保署 │ 保署毒物及化學物│ 0103號答覆聯絡單│
│ │2.環保署以105年1月│ 質局 │ 移環保署毒物及化│
│ │ 4日環署毒字第105│2.環保署毒物及化學│ 學物質局 │
│ │ 0000428 號函移桃│ 物質局以106年4月│2.環保署毒物及化學│
│ │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26日環化控字第10│ 物質局以106年4月│
│ │ 局 │ 60002771號函移環│ 13日環化控字第10│
│ │3.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保局 │ 60002460號函移環│
│ │ 護局以105年1月19│ │ 保局 │
│ │ 日桃環事字第1050│ │ │
│ │ 000595號函移環保│ │ │
│ │ 局 │ │ │
├───────┼─────────┼─────────┼─────────┤
│檢測報告字號/│105.3.16 (105)環檢│105.8.10 (105)環檢│106.6.2(106)環檢一│
│檢測值 │一字第0897號/滅蟻│一字第5312號/滅蟻│字第3405號/滅蟻樂│
│ │樂Mirex半定量濃度0│樂Mirex濃度0.617%│Mirex半定量濃度0.4│
│ │.628% │ │92%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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