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3.08. 府訴三字第107090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
    水字第1063583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查獲訴願人(原名○
      ○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報單編號:CX04753YN969)1 批
      (下稱系爭貨物),疑涉輸入未經許可之環境用藥,臺北關乃以 104年12月30日北普竹
      字第1041044615號函移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處理,經環保署以105年1月
      8日環署毒字第1050000570A號函移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
      規定處理。嗣環保局將系爭貨物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驗出環境用藥禁用成分「
      ○○」,未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案經環保局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47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9月22日以書面向環保局陳述意見。嗣環保局審認訴願人未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
      環境用藥,乃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00號函檢送106年11月13日第E00
      550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環保局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
      00號函,於 106年12月14日經由環保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環保局106年11月13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5833700號函雖敘明相關違規事實、法令依據
      等事項,惟經探詢該局之真意,上開函僅係檢送舉發通知書予訴願人,將另行製發裁處
      書,是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