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廢字第41-106-1214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16時43分許,發現車號
    xxx-xxx 機車之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紙、大量衛生紙及竹筷
    等垃圾),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經查證該輛機車之車籍資料,並以106年11月17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 (編號:1061101001) 通知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提出陳述書
    或到案說明;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6年11月20日第X
    9522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 106年12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902900號函復訴願人;嗣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6年12月13日廢字第41-106-121465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係訴願人與女兒休憩整個下午所產生,而非如稽查人員所
      稱從家中攜出,且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垃圾袋有補助不用購買。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塑膠、紙、大量衛生紙及竹筷等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D10-1061130-00069號及第106330388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資料查詢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垃圾係其與女兒休憩整個下午所產生,且其為低收入戶,垃圾袋有
      補助不用購買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D10-1061130-0006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職和另一巡查員○○○於106年11月1日於案址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在16時43分
      發現行為人○君騎乘機車(車號: xxx-xxx)前來丟棄垃圾包,將垃圾包塞入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告知其違規事實,○君不配合現場攔查,並且騎
      車機車加速離去。後續查證車籍資料確認行為人個資,將舉發通知書( X952297)採郵
      寄方式送達○君。二、經檢視○君所棄置之垃圾包為”粉紅色大垃圾袋”,並非○君陳
      述”包泳衣的袋子”裝了我與女兒的飲料罐……,且內容物有洗衣精包裝袋、抽取式衛
      生紙包裝袋、香菸盒、菸灰、檳榔渣、大量衛生紙、竹筷、餐盒等雜物。職判定為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故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第 106330388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和另一巡查員○○○於106年11月1日於案
      址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在16時43分發現行為人○君單獨一人騎乘機車(車號:xxx-xx
      x )前來丟棄垃圾包,並非○君所述載著○君女兒一同……二、○君將垃圾包塞入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告知其違規事實,○君不配合現場攔查,並
      且騎車機車加速離去。三、後續查證車籍資料確認行為人個資,職於 106年11月17日寄
      發到案說明書,○君於11月20日陳述意見表示”本人因貪圖一時方便,將垃圾置清潔箱
      ……,因當天沒收取垃圾一時自私的顧及女兒、父親的家居空氣,做了此不好行為深感
      抱歉。”,○君坦承其違規行為依法開立告發,並將舉發通知書( X952297)採郵寄方
      式送達。四、經檢視○君所棄置之垃圾包為”粉紅色大垃圾袋”內容物有洗衣精包裝袋
      、抽取式衛生紙包裝袋、香菸盒、菸灰、檳榔渣、大量衛生紙、竹筷、餐盒等雜物。(
      附光碟一片)五、綜上所述,職判定為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依法
      舉發並無不當之處……。」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系爭垃圾包之內
      容物亦經查認係屬家戶垃圾,已足認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委難以其可以無償方式取得本市專用垃圾袋為由邀免其責;
      況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即已表明:「……因當天沒收取垃圾,一時自私的想顧及女兒、
      父親的家居空氣,做了此不好行為,深感抱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