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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1日機字第21-106-1103
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6月,發照
年月:96年8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06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27796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11月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
成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排放標準。該通知書於 106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雖於期限內補
行系爭機車之檢測,惟檢驗結果不合格。原處分機關遂於寬限期限(106年11月2日)後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D8918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
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21日機字第21-106-1103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然其訴願書內容載明:「……違反
空污裁處書,罰鍰貳仟元……請……通融撤銷罰金……」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106年11月21日機字第21-106-110325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
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
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
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第 1次檢測未通過,當時工作繁忙,無法立即修車更換零件通過檢
測,不料收到系爭罰單;請撤銷裁罰。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原發
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
廠年月為96年6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
月為96年8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6年7月至9月)實施106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6年度定期檢驗,訴願人雖於寬限期限內
補行系爭機車之檢測,惟至補行檢驗期限屆至,其檢驗結果仍為不合格,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106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2779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
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修車更換零件通過檢測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
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
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
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卷附系爭機車
106 年12月26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
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6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訴願人雖依
檢驗通知書所定寬限期限補行檢驗,惟檢驗不合格,不符合該通知書所定於通知期限前
補行完成定期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排放標準之條件;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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