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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三字第107090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1日機字第21-106-1009
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上午 11時31分許,在
本市信義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xxx-
xxx 機車(出廠年月:85年10月、發照年月:85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即
以106年10月11日106檢1257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1日D892909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31日機字第21
-106-1009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1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6年12月13日補具訴願書
,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
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種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年都有依法固定到車行檢驗,也有合格,無法隨時知道車
子的排氣是否有問題,因此,沒有改善機會而直接開罰,實在不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106年10月11日106檢1257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年均有依法檢驗合格,未予改善機會而直接開罰不合理云云。按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
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
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
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10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6年6月23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環署訓證字第F1
140209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於法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5年10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
,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年10
月11日106檢1257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
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
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
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
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平日定期檢驗合格
及攔檢後之限期內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
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
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
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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