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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0日廢字第41-106-1125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8時8分許,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塑膠袋、香蕉皮、泡麵袋等)棄置於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當場掣發 106年11月2日第X9245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11月20日廢字第41-106-11258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
      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
      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
      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月
      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
      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
      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查
      閱。」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裁罰 1,200元太貴了,對本件裁處不服。值勤人員非常可惡
      。訴願人沒有錢也沒有工作,只能分期付款。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第1063307
      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罰 1,200元太貴一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第1063307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106年11
      月02日巡查員○○○於○○路○○段○○號前執行民眾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勤務。二、約 8時08分許行為人○○○君徒步至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棄置乙包垃圾包於
      清潔箱內,○君欲離去,職向前阻攔,立即表明身分……開立舉發通知書,且○君當場
      簽收確認無誤。三、現場拆閱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塑膠袋、香蕉皮……泡麵袋等,
      且○君坦承從住所攜帶出來……。」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
      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衛生紙、塑膠袋、香蕉皮及泡麵袋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
      又值勤人員態度縱應改善,並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分期付款一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
      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可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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