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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4日廢字第41-106-0713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查認行為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採證,並依其口述姓名為○○○(下稱○君)及身分證字號等所提供之資料,掣發 105
      年11月7日第X9091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君,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5年12月8日廢字第41-105-120808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惟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姓名有誤,乃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另掣發106年6月22
      日第X9327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7
      月14日廢字第41-106-0713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
      式,107年1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確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015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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