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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
    862000號函及 106年12月8日機字第21-106-1200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862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6年12月8日機字第21-106-12001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
    本市萬華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年月: 85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1%,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6年11月22日106
    檢0941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已依法告發處罰,並記載請於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D892635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於106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
    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8620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106年12月8日機字第21-106-1200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10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8620
    00號函及106年12月8日機字第21-106-120014號裁處書,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 106年12月19日所提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不服台北市環保局北
      市環稽字第 106386200號函之處分......說明:......四、......高雄市政府可以複檢
      免罰,台北則否......五、......准予撤銷原處分......。」及107年1月10日所提訴願
      書載以:「......訴願請求......10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862000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862000號函及106年1
      2月8日機字第 21-106-120014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862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106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8620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陳述意見
      ,說明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遭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 106年12月8日機字第21-106-12001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機車經查獲排氣超標,申訴免罰未准,於查獲前 3天已新購機車汰除舊車並完
        成報廢。自由時報106年12月2日刊載高雄市政府「檢測不合格機車逾期未完成改善
        及檢驗,始以告發處分」。系爭機車路檢未通過,應複檢未過,再予告發,才合情
        合理。
     (二)系爭機車於 106年8月22日定期檢驗合格,距查獲日僅隔3個月,何以檢測超標,當
        下曾要求重測,未蒙允准,實難令人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106年11月22日106檢0941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獲前 3天已新購機車汰除舊車並完成報廢,又高雄市政府檢測不合格機
      車逾期未完成改善及檢驗始告發處分,應複檢未過再予告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
      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
      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
      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攔
      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9月20日
      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
      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
      法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5年7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
      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4.5%;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紀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訴願人已告發處罰,
      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無違誤。復按車輛不定期
      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
      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
      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平日
      定期檢驗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
      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
      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明定,
      違反同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尚難以重測及其他縣市之作法等為由而邀免責。另查系爭機車係
      於106年11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惟訴願人則係於106年
      11月24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登記,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訴願人所提
      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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