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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廢字第41-106-1119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本
市萬華區○○大道○○巷○○弄○○號前,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紙箱、塑膠
類等),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第X952310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2599000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6年11月13
日廢字第41-106-1119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
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8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回收物都可以變賣換為金錢餬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一下
認定訴願人髒亂,一下又認定占用道路及訴願人有登革熱,這 7年來檢舉人不斷胡亂檢
舉,稽查人員也配合,造成訴願人身心極大傷害,從100年起,原處分機關執法100多次
,當中勸導單有8張,現在才開1張罰單是因為廉政署長換人;又不去稽查其他違規行為
而為選擇性執法,請撤銷裁處書。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紙箱、
塑膠類等)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30279500號、D10-106
1027-000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回收物具有經濟價值,且係他人濫行檢舉與原處分機關配合,因而造成其
身心傷害;另原處分機關係選擇性執法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
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73027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舉發係經民眾多次陳情,屢經勸導其所居住之巷弄
堆積垃圾及回收物,除造成環境不潔外更增添逃生困難造成附近民眾苦不勘言,迭經里
長舉報會同當地員警前往處理,本局同仁考量其生活頓苦故多以口頭勸導為主,直至里
長、里民等強烈要求本隊必須要強制清運所堆積廢棄物,巡查同仁先以改善勸導單(編
號BX915732,106年1月19日附件)要求 4日內清理完畢,惟期間仍多次遭民眾舉報,仍
再次給予口頭勸導希望予以配合。 106年10月25日本局接獲民眾1999來電通報○姓住戶
(罰單繳納義務人)又再次堆積巷內造成蚊蟲孳生且本區曾有登革熱疑慮,故改善期間
屆至仍未能清理完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予以舉發......。」等語,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屋外堆置雜物致污染
環境,縱其堆置行為係出於回收之意,抑或原處分機關查報行為對其生活或活動有所影
響,仍無解其因堆置回收物而已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另他人違規行為之裁處係屬另案
問題,與本件訴願人違規責任之成立並無關係,委難認定原處分機關有選擇性執法之問
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非屬訴願審
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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